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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果体育电子资讯2020-22年度苏州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2023-04-05 22:04:19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闪速推公司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其将推广网页发布到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与搜索关键词关联;或者根据客户提供的关键词等信息,扒取同行网站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垃圾页面”,再将该页面植入到其他第三方网站,与业内搜索关键词关联。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的效果。百度公司认为闪速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相关行为并索赔1000万元。
闪速推公司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电子资讯,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正常的关键词收录和排名秩序,其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涉案业务及整体利润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度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75.3万元。
本案系国内首例判决生效的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万词霸屏”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案。本案判决引入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以及市场效率等综合性判断因素,认定恶意干扰、操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排名的“万词霸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严惩,体现了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推动经营者提升网站质量,保障公众获取准确真实搜索信息等价值导向,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朗气清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271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636号】
德禄两合公司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使用其“德禄”“raumplus”商标。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在合资期内两公司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并且通过抢注相关商标域名,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进行刻意宣传。德禄两合公司等诉至法院芒果体育,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两被告公司在合资关系结束后,仍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字号及相关文字生产、销售家具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并大规模开设门店,造成市场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德禄品牌的市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针对两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最终在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将域名转移至德禄太仓公司等。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被严厉惩治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华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已生效商标侵权案件。本案判决精准细化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彰显了江苏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理念,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725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842号】
稳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在口罩等多个商品上注册有“”“”“”等商标。苏州稳健公司成立于2020年,在生产销售的口罩产品以及经营环境、公众号、网站等处使用“”“”以及“苏稳”“Winner/稳健”“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稳健医疗”等字样对其产品、公司及经营进行宣传介绍。滑某分别持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99%、91.6667%股份。苏州稳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航伟包装工业园内,销售的口罩包装袋上标注航伟公司官网地址,出具的销售收据加盖航伟公司公章。航伟公司官网中大篇幅介绍苏州稳健公司产品及企业信息,网店销售苏州稳健公司口罩,并自称“自有工厂”“源头厂家”。滑某将航伟公司网店口罩收入纳入个人账户。稳健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航伟公司、滑某实施共同侵权,故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航伟公司、滑某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较高。苏州稳健公司在口罩产品及其网站、网店、公众号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注册、使用“稳健”字号及企业名称,开展相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稳健股份公司商誉的目的,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滑某策划与控制下,两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法院对于可以查明的侵权获利部分,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综合考虑严重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据此,法院判决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稳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三者共同赔偿稳健股份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21655元。
稳健股份公司是国内知名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企业,其防疫工作被国务院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等单位致信感谢,称其为当之无愧的抗疫“军工厂”。行为人故意以侵权字号注册企业,生产销售口罩产品,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严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判决通过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令停止使用字号等方式予以严厉惩治,诠释了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抗疫大局和防控物资市场的稳定,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芒果体育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原告无锡市大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372号】
武某军在大山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并带走了技术图纸等资料。2009年至2010年初,蒋某辉、武某军合作成立双益公司,生产销售与大山公司相同的冷芯机产品。大山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以“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某辉、武某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为由,最终判决蒋某辉、武某军无罪。大山公司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侵犯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
刑事判决系依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及定罪量刑规则作出,并非适用民事诉讼裁判规则,不直接产生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与否的效力。且在先刑事案件所针对的两项技术信息并非本案中所诉争的技术信息,被告据此否定本案诉争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不能成立。三被告侵犯原告大山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原告大山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上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构成共同侵权,一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系商业秘密纠纷中涉在先刑事判决情况下明确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效力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刑事判决不直接产生对民事诉讼中证据采信与否的效力。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即便有在先刑事判决,民事案件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逐一进行分析。
原告汤始建华建材销售(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726号】
原告建华江苏公司与案外人鸿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建华江苏公司向鸿盛公司的常力项目供应T-PHC管桩。被告天海公司作为建华江苏公司的竞争对手,在向鸿盛公司、金土木公司(常力项目的土建总承包单位)的发函中,恶意宣称建华江苏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此外,天海公司还向建华江苏公司的客户普遍发函进行类似的诋毁。建华江苏公司认为天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天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天海公司在事先没有查清供货单位并与之有效沟通的情形下,直接向鸿盛公司发送告知书宣称供货单位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且质量堪忧,此行为不仅阻断了建华江苏公司对其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申辩和说明的机会,也会导致鸿盛公司误认为建华江苏公司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进而损害建华江苏公司的商业信誉。法院判令被告天海公司应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建华江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其维权行为亦应依法行使,不仅应明确权利依据,还应查清具体的侵权主体并理性表达,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否则其应就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诉被告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苏05知初550号】
原告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在活动以及宣传中持续使用“爱芬”“爱芬环保”简称,并以“爱芬”的汉语拼音(aifen)为官方网站域名。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芒果体育,注册运营名称为“爱芬 aifen”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大部分文章涉及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还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
原告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属非营利法人,其依法享有名称权及于对“爱芬”或“爱芬环保”简称的使用等相关权益。被告公司登记、使用“爱芬”字号、利用“爱芬 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爱芬”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服务购买方或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并消除不良影响。
本案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修订后,首例社会组织“名称权”与企业“商号权”冲突纠纷,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对具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简称)加以保护的条款以来,第一起中国社会组织维权并胜诉的案例。本案有力地保护了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助力社会组织品牌保护,对社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确立有重要的意义。
原告常熟市王四酒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姑苏区王四酒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苏05知初857号】
原告常熟王四酒家成立于1979年,系“王四”品牌的发源地以及创始方。1984年,“王四酒家”品牌在政府政策支持下引入苏州。被告姑苏区王四酒家自20世纪80年代在太监弄店铺内使用“王四酒家”作为店面招牌,期间虽经历区域变更和企业转制,但一直延续经营,字号始终未发生改变。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店铺多个显著位置设置“王四酒家”字样标识,并在其店招及菜谱中对“王四酒家”历史进行介绍,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四”作为被告字号注册并使用系沿袭于客观历史,并经多年持续稳定的经营,客观上亦能够在一定区域内积累起独立的商誉和相对稳定的市场,故不再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王四酒家”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为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应当对于被告字号的使用范围予以框定,被告字号应限定于其原使用范围之内,其不应在后续诸如企业投资等行为中扩张使用该字号。
“王四酒家”系中华老字号,自身具有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面对基于特殊历史背景形成的权利冲突,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有利于促进品牌文化繁荣的原则,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下,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公平合理地裁量双方权益,以此维护老字号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
原告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及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
优幼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举办抽奖活动。王某夫妻抽中终极大奖,但领奖后发现奖品实物与发布图片不一致,与预想差距较大,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认定优幼公司兑奖宣传页面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遂作出责令停止、罚款等处罚。优幼公司认为其活动不属于有奖销售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并非是公益活动,目的在于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发掘潜在客户,获取更大利润,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极有可能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当影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优幼公司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优幼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认定以截取流量、获取竞争优势的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奖品信息不明确,实际奖品与发布的图片不一致,欺诈消费者的有奖销售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处罚,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互联网服务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无锡中工热控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刑初437号】
自2017年8月起,汇科公司前员工司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不断向徐某、中工公司、陆某昌提供汇科公司的秘密资料。中工公司获取上述秘密资料后,用于生产销售与汇科公司窑炉设备高度近似的产品,并向汇科公司前客户公司进行销售。经审计,中工公司涉案行为给汇科公司造成损失达人民币500余万元。经鉴定,司马某向中工公司提供的载有汇科公司技术信息的技术图纸中,汇科公司主张的5个密点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被告单位中工公司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陆某昌、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司马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工公司与被告人司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昌、司马某、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系适用《刑法修正案 (十一)》严厉规制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衡量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对于情节恶劣的商业秘密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体现了法院从严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原告拉夫劳伦公司等诉被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584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406号】
原告拉夫劳伦公司创立于1968年,其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多年来为设计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Polo Ralph Lauren”商店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和人力,在店内外装潢及产品包装袋等处采用了特定设计元素组合。被告睿发公司经营“POLO SPORT”品牌,其旗下加盟店普遍采用了与原告较相近的装潢风格。睿发公司还在对外宣传中将自身定位为创立于美国新休闲时代运动风格的品牌,同时大量移植了“Polo Ralph Lauren”创立以及进入中国市场的历史,并实施了模仿“Polo Ralph Lauren”推出的部分经典服装款式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店铺装潢及产品包装整体上具备了区别商业来源的标识意义,各个设计元素之间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其共同构筑形成了Polo Ralph Lauren品牌整体的商业形象,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涉案被诉行为围绕其所经营的“POLO SPORT”品牌搭建出了一套系统化的商业模式,主观上搭载他人在先市场声誉,客观上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本案系涉国际知名品牌被全方位仿冒的典型案例。法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依法认定服务场所店铺装潢要素的整体组合具有识别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有力规制了品牌系统化商业模式下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仿冒行为,裁判效果得到了品牌方的高度赞誉,对于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